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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 · 孟浩然)

小议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管辖权之争


  小议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管辖权之争

  民事诉讼中,买卖合同纠纷是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纠纷案件最常见的类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个案中合同履行地的争议从未停止过,同时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使管辖权争议愈演愈烈。本文笔者拟就此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试图说清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

  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法律分析。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认为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但具体到个案分析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即出卖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则必须履行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所以,一个买卖合同因有两个履行行为而有可能出现两个不同的合同履行地,如在甲地付款,在乙地交货,这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呢?目前占主导地位的意见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买卖合同也是如此,其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应以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均以此作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一确定管辖权。

  笔者认为,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不是一个而是两个,既包括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包括转移价款的所有权。其原因在于买卖合同是比较特殊的双务有偿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合同法对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三条,而对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也规定了三条,要求买受人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约定价款的所有权转移给出卖人。众所周知,价款也是财物,仅把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义务的履行看成特征义务而不把价款义务的履行看做是特征义务的履行,厚此而薄彼,显然从理论上讲不通。既然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是两个,那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自然也应是两个,即卖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和买方主要义务履行地(有些情况下可以合二为一)。因此,为减少管辖权争议可作如下理解:凡合同履行中因标的物而产生的争议由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地法院管辖;凡因价款支付而产生的争议,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徐慧、王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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